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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9-06-13 15:43:19)
生父不願認領,能否強制?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生父不願認領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之。   
 
惟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篇修正案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除放寬可以請求強制認領之事實外,並取消強制認領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制。